張貼日期: 2026-01-08 12:07:57 點閱:4
(一)鑑於機關團體以公務資源補助特定對象,其背後多具有相當公益目的,故非凡經補助機關團體依程序核定補助者,均得主張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應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容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未符。
(二)倘「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調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以所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
(三)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
(四)「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