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上級機關(構),於公務人 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最高負責人,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即縣 政府。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轉知:有關勞動部函送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規定解釋令。
張貼日期: 2024-10-23 16:14:22 點閱: 656 (93.txt) (副檔名:txt,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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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上級機關(構),於公務人 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鄉、鎮、縣轄市公所最高負責人,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即縣 政府。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